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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2018年的修订决定修正)
目录
- 总则
-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 法律责任
-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 编制本法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以及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规划编制机关、审批机关、建设单位等违反本法规定,将依法受到行政处分或处罚。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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