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责任,也要赔偿?  第1张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在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免除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责任,也要赔偿?  第2张

赔偿数额依据: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责任,也要赔偿?  第3张

【案例分享】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6月9日,原告驾驶无号牌四轮环卫车失控后碰撞停在车位的常东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第一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二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及肖雄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造成五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常东东及第一、第二、肖雄无责。

三、原告请求判令(经变更):1、判令第一、二被告各自承担无责赔偿额40000元;2、判令第三、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1、车辆×××号车辆(被保险人李华龙)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丁某某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限额1800元,死亡伤残限额18000元。2、该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第330782520220001481号认定书划分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龙无责任,我司承保车辆×××号车车辆维修费4500元。被保险人李华龙已走代位追偿进行赔付车辆损失,原告应承担车辆维修费4500元,归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担,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车辆×××号车辆(被保险人文道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答辩人车辆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限额1800元,死亡伤残限额18000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李华龙、文道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公司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

六、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原告自行委托,2023年2月23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华分所作出了浙迪安金华分所[2023]临鉴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丁某某于2022年6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功能,致残程度鉴定为×××级。2、被鉴定人丁某某的本次损伤,建议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1、事故导致丁某某等伤势,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12569.45元(内含伙食费813元)。

2、根据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3、原告诉前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的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本案诉讼前,常东东与其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相应赔偿。

5、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肖雄及承保其车辆的原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并赔付了19800元,原告撤回了对他们的诉讼。

6、原告车辆的损失未能举证其车辆所有人,故其财产损失,本案中不予赔偿。

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11756.45元(已扣除票据内含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33天×197.08元/天+27天×197.08元/天×50%=9164.22元、误工费120天×197.08元/天=23649.6元、交通费33天×30元/天=990元、残疾赔偿金71268元/年×20年×10%=1425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96196.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收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本案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较大,且构成十级伤残,所涉及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均不足以完全赔偿,故本案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人民财险哈尔滨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赔偿项和伤残赔偿项内进行完全赔偿,各应赔偿19800元。

被告李华龙、文道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人民财险哈尔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98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98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