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潘书藩 2024-11-18 百科资讯 760 次浏览 0个评论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应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公开招标,但符合特定条件的可邀请招标。

第九条 除法定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招标:

  •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
  • 采购人可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
  • 已通过招标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能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
  • 需向原中标人采购,否则影响施工或功能要求;
  •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条 招标人需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即拥有与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需具备一定数量的具备招标文件编制、组织评标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开展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项目需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应在指定媒介发布,且内容应一致。招标文件应使用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不得盈利为目的发售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及时通知资格预审结果。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对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但不得影响编制文件。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投标人投标的,应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最高投标限价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对工程、货物、服务全部或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暂估价部分达到规模标准的应依法招标。

第二十九条 对技术复杂或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分两阶段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及时通知被邀请或已获取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三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三十五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不按招标文件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拒收。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成员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招标人。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
  • 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 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呈规律性差异;
  • 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账户转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除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应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五条 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可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但接受分包的人应具备相应资格,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法律、法规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条 投诉人应提供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对异议事项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前述10日期限。

第五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 不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
  • 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投标;
  •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应公开招标而邀请招标。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招标文件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要求;
  •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
  •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出让或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禁止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或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六十三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规定订立合同或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并可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非法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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